三、价格规制制度
(一)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制度
1.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概念
现代市场经济是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作用的体制。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绝大多数商品和服务的价格由市场形成。但由于还存在经济的周期性波动,存在垄断和不正当竞争,因而还需要国家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国家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重要方式,就是对极少数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形成机制进行干预。因此,《价格法》第3条规定:“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所谓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所谓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价格法的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所谓政府定价,是指依照价格法的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2. 政府定价的范围
根据《价格法》的规定,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1) 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2) 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3) 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4) 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5) 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3. 政府定价的原则和依据
政府制定或调整价格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和效率的原则。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与国际市场联系紧密的,还应当参考国家市场价格。
4. 政府定价权限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
5. 政府定价程序
根据《价格法》和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政府定价的程序是启动、初步审议、(列入听证目录的价格举行)价格听证、集体审议、(影响全国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公布、定期检测与跟踪调查。
【例8-7】 依照《价格法》的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称为( )。
A. 市场调节价 B. 政府指导价
C. 政府定价 D. 经营者定价
【解析】 正确答案是B。根据《价格法》的规定,所谓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价格法的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所谓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所谓政府定价,是指依照价格法的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二) 经营者价格行为规则制度
1. 经营者定价的原则和依据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绝大多数商品和服务的价格由市场机制形成。市场形成价格,即由经营者定价。
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定价。
2. 经营者的价格权利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1) 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2) 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3) 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4) 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3. 经营者的价格义务
经营者依法承担下列价格义务:(1) 合法经营,合理定价,合法获利。(2) 准确记录与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3) 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4) 明码实价。
4. 经营者价格违法行为
根据我国《价格法》及相关规章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1) 固定价格、限定转售价格。(2) 掠夺性定价。(3) 哄抬价格。(4) 价格欺诈。(5) 价格歧视。(6) 垄断高价、垄断低价。(7) 其他价格违法行为,包括: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等等。
【例8-8】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价格法》的规定,没有正当理由,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属于违法行为。下列各项中,可以构成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的正当理由的有( )。
A. 降价处理鲜活商品
B. 降价处理季节性商品
C. 降价处理积压商品
D. 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解析】 正确答案是ABCD。《价格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1) 销售鲜活商品;
(2) 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3) 季节性降价;
(4) 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四、价格管理与监督体制
(一) 价格管理体制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价格主管部门的职责是根据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规范市场主体的价格行为,发挥价格合理配套资源的作用,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二) 价格的政府监督制度
1. 监督检查的主体。价格监督检查的主体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2. 监督检查的职权。包括:(1) 询问权。可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2) 查询、复制权。可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3) 检查财物权。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4) 证据保全权。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经营者有配合政府部门价格监督检查的义务。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三) 价格的社会监督制度
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价格监督作用。新闻单位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是监督的保障。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县级以上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举报,根据职责权限进行调查、处理。
五、价格违法责任
(一) 经营者的价格违约责任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或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相应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经营者实施价格垄断行为、价格欺诈行为、哄抬价格或变相抬压价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符合《反垄断法》规定的,可依其规定处罚。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 000元以下的罚款。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限期退还;难于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公告期限满仍无法退还的价款,以违法所得论处。
(二) 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价格违法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价格法的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政府部门的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节 财政监督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法律制度
一、财政监督法律制度
(一) 财政监督概述
1. 财政监督的概念
财政监督,是国家凭借其权力对财政收支及其所体现的经济关系的检查、督促活动。
2. 财政监督的性质
财政,是国家为满足公共欲望而取得、使用和管理资财的活动的总称,是国家依靠其权力参与国民收入的分配和再分配的重要手段。财政监督作为财政行为的一部分,是凭借国家政治权力所进行的监督,是在财政分配过程中所进行的监督,是为保障财政收入、支出和管理正常进行所进行的活动。依据财政监督法律制度进行财政监督,也是对有关国家机关的权力的制约。
3. 财政监督的内容
财政监督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财政收支活动的监督;二是通过财政收支活动的监督实现对国民经济运行的调控。
对财政收支活动的监督,包括:(1) 对预算、计划的编制及执行的监督;(2) 对财政收入上缴的监督;(3) 对财政投资资金分配、使用和管理的监督;(4) 对行政事业经费使用和管理的监督;(5) 对国家出资企业财务收支活动的监督。监督的角度主要有三性:合法性、合规性、效率性。
通过上述监督,实现对国民经济规划和计划、对重大经济决策及其贯彻执行的情况、对国民收入的分配和使用情况等监督,保障国民经济的健康有序运行。
4. 财政监督的类型
财政监督可分为狭义的财政监督和广义的财政监督、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这些类型还可以作进一步的分类。
(1) 狭义的财政监督和广义的财政监督。狭义的财政监督,是指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财政管理相对人的财政收支及有关事项进行的稽核和检查。广义的财政监督,是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其他有关组织对财政收支和其他有关事项进行的监督,其监督主体非常广泛。运行中的广义的财政监督,主要有三个方面:狭义的财政监督、审计监督和社会监督。
(2) 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外部监督是指由财政等部门对财政相对人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的监督,包括主管部门,财政、财务、审计等部门,有关社会中介组织对财政相对人的财务收支进行的监督。内部监督是指使用财政资金的单位自行组织的、由内部机构或人员对本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检查、监督。
(二) 财政监督法律制度概述
1. 财政监督法律制度的概念
财政监督法律制度,是规范财政监督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 财政监督法律制度的体系
财政监督法律制度可以根据财政监督行为的不同,分为不同的制度,包括财政收入监督法律制度、财政支出监督法律制度、财政投资监督法律制度、国有监督法律制度等。
3. 财政监督法律制度的原则
财政监督法律制度的原则,是财政监督的基本准则。根据财政监督的目的,财政监督的原则至少包括下列四项:一是依法监督的原则。它要求监督主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二是独立监督的原则。它要求监督主体按照法律赋予的权力和程序,独立行使监督权。三是公正监督的原则。它要求监督主体严格执法,不枉不纵、不偏不倚。四是绩效监督的原则。它要求监督主体不断提高监督的质量和效率。
财政监督法律制度所涉及的内容很多。限于篇幅,主要介绍狭义人大监督、审计监督、狭义财政监督(下面简称“财政监督”)。
(三) 人大监督法律制度
1. 监督主体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其常设机关。监督财政,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权力和职责之一。
2. 监督职权
预决算监督是人大及其常委会财政监督职权的主要方面。
各级人大的预算管理职权,包括:(1) 审查权。即有权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2) 批准权。即有权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3) 变更撤销权。即有权撤销或者改变本级人大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还有权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此外,设立预算的乡、民族乡、镇,由于不设立人大常委会,因而其人大的预算管理职权不仅包括上述的审查权、批准权和撤销权,而且还包括一般由人大常委会行使的监督权,即有权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
各级人大常委会的预算管理职权,包括:(1) 监督权。即有权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2) 审批权。即有权审批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以及本级政府的决算。(3) 撤销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和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关于预算、决算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以及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地方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政府和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例8-9】 下列各项中,属于各级人大预算管理职权的有( )。
A. 审查权 B. 批准权
C. 变更撤销权 D. 编制权
【解析】 正确答案是ABC。《预算法》第十二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及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中央预算和中央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中央决算;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关于预算、决算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关于预算、决算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第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政府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设立预算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四) 审计监督
1. 监督主体
审计监督主体是审计机关。我国的审计机关包括中央审计机关和地方审计机关。中央审计机关即审计署。审计署是国务院的组成部门,在国务院总理的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地方审计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审计厅、局。
2. 监督职权
根据《宪法》和《审计法》的规定,审计署享有下列职权:
一是有权直接今夏下列审计:(1) 中央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2) 中央各部门、事业单位及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3) 省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4) 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和中央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和损益状况。(5) 国务院各部门管理的和受国务院委托由社会团体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环境保护资金、社会捐赠资金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6) 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7)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审计署进行的审计。
二是在审计基础上,审计署向国务院报告和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审计情况,提出制定和完善有关政策法规、宏观调控措施的建议。向国务院总理提交中央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结果报告;受国务院委托,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审计工作报告。
三是组织实施对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方针政策和宏观调控措施情况的行业审计、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组织地方审计机关对党政领导干部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依法受理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审计决定的复议申请。
四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配合稽查特派员对国有重点大型企业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组织对其他国有企业和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的职责与审计署的职责类似,如:审计本地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本级政府各部门、事业单位及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审计下一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等等。
(五) 财政监督主体及职权
1. 财政监督主体
财政监督,包括财政和税收、国资、海关等相关部门所进行的监督。
最狭义的财政监督,仅指政府财政部门所进行的监督。根据我国现行的财政体制,财政监督的主体是政府财政部门及其相关内设机构。财政部、地方各级财政部门都设有财政监督的内设机构。
2. 财政监督职权
(1) 财政部门的监督职权,主要体现在资金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过程中,通过审核、检查和财政制裁等形式,对经济运行各相关方面进行监督。财政部门的监督是财政监督的主要部分。(2) 税务部门的监督职权,主要体现在通过日常的征收管理,对纳税人的依法纳税进行监督。(3) 国资管理部门的监督职权,主要体现在通过对各类国有资产的评估、界定和日常管理进行监督。(4) 海关的税收监督职权,主要体现在通过对进出口的关税和代征国内各税的征收,以及进出口业务进行的监督进行财政监督。
二、财务违法行为处罚法律制度
(一)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法律制度概述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制度,是由财政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及其责任的法律制度的总称。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法律制度的渊源,主要是国务院于2004年11月30日发布并于2005年2月1日起施行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同时,《税收征收管理法》、《预算法》、《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担保法》和《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监察法》等法律,《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规和财政部颁行的有关规章,也都是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法律制度的渊源。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法律制度,包括如下两类制度:一是违法主体、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制度;二是执法主体、执法权力和执法程序制度。下面择要分五个方面阐述。
(二) 财政违法主体
财政违法主体,是指财政法定义务的违反者,即财政违法行为的主体。
财政违法主体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分类,比如,财政违法主体可以分为组织和个人两类,其中,组织可分为机关和单位,单位又可以分为企业单位和非企业单位。这样,财政违法主体的具体形态就可以包括财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企业、非企业单位、特定个人。
1. 财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财政机关包括:(1) 负责收取税收收入和各种非税收入的财政收入执收机关;(2) 承担国家财政资金收支出纳任务的国库;(3)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和预算执行机关;(4) 依法获取、使用和管理财政资金的其他国家机关。这些机关否享有或部分享有财政的执收、管理和使用权力、职责,因而也可能成为财政违法行为的主体。值得注意的是,在预算法中,中央和地方政府有可能会成为预算违法行为的主体。
2. 企业。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商品和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基于税收义务和财政资金使用,企业可能成为财政违法行为的主体。
3. 非企业单位,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非企业单位。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而设立的非行政和非营利性机构。社会团体是指我国公民行使结社权利自愿组成的,为实现会员的共同意愿,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这里主要指各民主党派,以及财政供给经费的协会、联合会和基金会等。这些单位都因为其接收、使用和管理财政资金而可能成为财政违法行为的主体。
4. 特定个人,包括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上述机关、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
(三) 财政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财政违法行为,是指违反财政法律义务的行为。根据《条例》的规定,财政违法行为分为14类。财政违法主体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形式主要有: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通报批评、警告等处分;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下面就按照《条例》所规定的14类财政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的次序分别阐述。需要说明的是,有的违法行为除可适用《条例》承担法律责任外,还应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预算法》、《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担保法》、《会计法》和《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还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分为以下六类:
(1) 违规设立财政收入项目。例如,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或者未按规定报经有权机关批准、自行制定出台文件措施、设立财政收入项目,等等。
(2) 违规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行为。例如,擅自扩大收入项目的收取范围,向不属于收取范围之内的单位、个人或经济事项收取财政收入,对按规定应属收取范围、对象的财政收入应收不收;擅自提高或降低税率、费率、标准,等等。
(3) 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予以收取的行为。
(4) 违反规定缓收、不收财政收入的行为。例如,延期缴纳税款;超过规定内容、违反减税、免税程序、超权办理减税、免税,等等。
(5) 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的行为。例如,税收征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将已征收的税款存入其他专户、超过时间不入国库;非税收入不按规定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用于单位或小集体费用开支,等等。
(6) 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上述六类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为:① 财政执收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上述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②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2. 违反国家有关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违反国家有关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包括下列五类:
(1) 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行为,例如,对已征收的税款、非税收入款项不按规定开具相应缴款书、对应缴收入款项隐瞒不缴;对依照规定收取的财政收入,通过设立过渡账户、其他银行存款账户或现金存放的方式,隐瞒不报、不缴入国库、财政专户,等等。
(2) 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行为,例如,违反规定对已征收应缴入国库的税收款项不入库,而设置过渡账户、其他存款账户予以存放,超过国家规定入库期限不入库造成税收滞留,等等。
(3) 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行为,是指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按规定已收取的收入款项,不按规定及时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而直接用于冲抵列支单位工作经费,办案支出及其他费用支出。
(4) 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的行为,例如,中央预算收入混入地方;地方预算收入混入中央,等等。
(5) 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款的行为,例如,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财政收入退库和退付权限规定,越权审批退付国库库款和财政专户款;不安国家规定的申报审批程序履行审批手续,退付国库库款和财政专户款,等等。
上述五类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分别为:① 财政执收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上述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②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③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 违反国家有关上解和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违反国家有关上解和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包括下列六类:
(1) 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的行为,例如,承担财政收入执收任务的财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按规定征收的财政收入,不安国家规定的缴库时间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形成收入的延解、占压,等等。
(2) 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的行为,例如,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年度预算和批准的用款计划的要求拨款,办理无预算拨款、无用款计划拨款、超预算、超用款计划多拨款、人为扣减预算和用款计划少拨款以及擅自改变预算支出的用途,等等。
(3) 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追付国库款项或者财政专户款项的行为,例如,各级国库、经收处违反规定,对入库的预算收入不审核,对入库级次、预算科目等方面的问题不指出纠正,等等。
(4) 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的行为,即把应当纳入国库核算反映的税收收入、非税收入,放在国库以外的财政专户或其他银行存款账户核算反映。
(5) 擅自动用国库库款和财政专户资金的行为,例如,财政收入执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经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政府财政部门授权的机构同意,办理国库库款退库和财政专户款项退付,等等。
(6) 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上述六类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分别为:①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上述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② 对单位给予以警告或者通告批评。③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例8-10】 某市审计局经审计查出,2008年10月,本市某单位将上级政府划拨的3 000万元救灾资金用于股票投资,截至2009年8月底尚未收回。对该种违法行为应如何处理?
【解析】 对这种违法行为应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违规开设的账户,要求撤销,资金并入合法账户。对单位或直接责任人员,还应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 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违反违规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包括以下四类:
(1) 国家机关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例如,虚增财政支出数、多领财政资金;虚报人员数目、多得财政人员经费,等等。
(2) 国家机关截留挪用财政资金行为,例如,截留应拨财政资金,挪作他用;挪用事业经费,补充行政经费不足,等等。
(3) 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的行为,例如,批复预算不及时,滞留下拨财政资金;向具体用款单位拨款不及时,滞留财政资金,等等。
(4) 扩大财政资金开支范围,提高财政资金开支标准的行为,例如,向非预算单位拨付财政资金,扩大财政资金支出范围,等等。
上述四类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分别为:① 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上述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②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告批评。③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 违反国家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违反国家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包括以下六类:
(1) 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的行为,例如,通过税收征收机关向企事业单位收“过头税”虚增财政收入;通过税收征收机关虚开税票、缴款书虚假入库而虚增财政收入,等等。
(2) 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的行为,例如,政府部门、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编制预算草案中,违反《预算法》规定,对必须列入预算的收入、支出予以隐瞒或者少列,将上年非正常收入、支出作为编制预算收入、支出的依据,甚至弄虚作假的行为,等等。
(3) 违反规定调整预决算的行为,例如,未经批准调整预算、各级政府作出任何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者使原批准的预算中举借债务的数额增加的决定行为;各级政府、各部门决算草案报经批准后擅自调整,等等。
(4) 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预算收支种类的行为,例如,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按规定收取的财政收入,不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确定的预算级次和预算科目列收入库和缴入财政专户,而擅自调整变换预算级次和预算科目,主要手段是在征收、开票环节对收入项目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予以改变,等等。
(5) 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的行为,例如,未经本级政府批准动用本级预备费,等等。
(6) 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例如,虚报转移支付补助资金项目,夸大转移支付项目资金缺口,虚减、压低申报财政收入实际水平,套取转移支付资金,等等。
上述六类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分别为:①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上述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② 对单位给予以警告或者通告批评。③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6. 违反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违反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八类:
(1) 对取得的国有资产不登记或不及时登记,擅自占有、使用。
(2) 将应界定为国有资产的物质,擅自占有、使用。
(3) 利用虚假资料,虚增或虚减国有资产价值,达到非法占有使用的目的。
(4) 基建工程完成后,不进行竣工决算或不纳入固定资产账目核算,擅自使用。
(5) 国家机关对于应纳入单位统一账目核算的国有资产不入账,或将账内国有资产违规转出,私设账目或不设账目。
(6) 违反规定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
(7) 违反规定出售、调拨、报损、报废国有资产,使国有资产受到损失。
(8) 违反规定随意核销债权,使国有资产受到损失。
有上述八类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分别为:①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②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③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 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管理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管理的行为,包括以下四类:
(1) 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的行为,例如,将国家建设项目资金用于日常开支。建设单位将国家拨付的专项基建资金未转拨给施工单位,而是将基建资金截留在本单位,用于弥补本单位行政事业等日常经费不足上,等等。
(2) 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的行为,例如,谎报建设项目,编造立项申请报告,骗取国家建设资金。以无中生有的手法,按照国家投资建设项目的立项标准和要求,凭空编制建设项目立项申请报告以及相关证明材料,骗取国家有关审批机关批准立项或制定项目预算,从而骗取国家资金,等等。
(3) 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的行为,例如,擅自提高各项费用定额,超概算投资。擅自提高建设安装费用、设备工器具购置费或高估冒算,高套定额,或用多计重计费用形式超概算投资,形成资金浪费,等等。
(4) 虚列投资完成额的行为。例如,虚列材料采购成本。采购地点无原因的舍近求远,增加运输成本,利用采购和订货权力虚抬价格拿回扣,采购人员、验收人员、供货单位等内外勾结,接受贿赂,监守自盗,贪污,从而以次充好,以低价充高价或将贪污的材料价值计入采购成本虚列投资额,等等。
上述四类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分别为:① 单位和个人有上述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② 对单位给予以警告或者通告批评。③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8. 违规擅自提供担保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行为,包括以下四类:
(1) 国家机关以自身使用或占有的土地向外提供担保的行为。
(2) 国家机关以其固定资产向外提供担保的行为。
(3) 国家机关以其行政性收费项目向外提供担保。
(4) 地方政府以财政收入向外提供担保。
上述四类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分别为:①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② 对单位给予以警告或者通告批评。③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9. 违规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行为,包括以下八类:
(1) 单位内部机构擅自开立账户。国家机关内部机构未经审核和报批擅自开设银行账户,并且脱离本单位的财务统一管理。
(2) 账户所在金融机构不符合规定。国家机关应当在国有或国家控股的银行开立账户,国家机关不得在其他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账户。
(3) 将预算资金收入汇缴专用账户用于单位一般支出。
(4) 将实行政府基金预算管理资金的账户用于单位一般支出。
(5) 将预算外资金收入账户用于单位一般支出。
(6) 将本单位的账户出租、出借、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
(7) 在证券公司开设证券账户进行证券买卖业务。
(8) 违规设立收入过渡户。
上述八类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分别为:①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的,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② 对单位给予以警告或者通告批评。③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虚假入库机关人员情况会
10.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滞留、挪用、骗取外国贷款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滞留、挪用、骗取外国贷款的行为,包括以下三类:
(1)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例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采取弄虚作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编造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将不符合使用贷款项目虚构成符合条件的项目,骗取主管机关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冒领贷款,故意夸大贷款项目有关情况达到多贷款,等等。
(2) 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国家机关在规定时限内未将款项划拨给项目单位就是滞留贷款。
(3) 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例如,将用于公共性的项目贷款用于为本单位部门谋利益,或者将贷款用于国家限制或禁止发展的产业,等等。
上述三类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分别为:①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② 对单位给予以警告或者通告批评。③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1. 企业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企业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包括以下两类:
(1) 隐瞒应当上缴财政收入的行为,即企业和个人通过各种减少收入,增加负债的手段,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例如,企业和个人隐瞒经营收入和经营活动,企业和个人通过假破产逃避缴纳税款,国有企业通过关联交易等方式向非国有独资企业或者个人转移利润或者国有投资收益,等等。
(2) 截留代收财政收入的行为,即有代收财政收入权限的企业和个人在代收财政收入的过程中,不上缴或者不完全上缴财政收入的行为。例如,对已收取、代扣代缴的财政收入不按规定上缴,或者坐支代收的财政收入,等等。
上述两类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分别为:① 企业和个人有上述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②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3 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③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12. 企业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财政支出管理规定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企业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财政支出管理规定的行为,包括以下三类:
(1)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例如,企业和个人编造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骗取主管机关的批准,冒领财政资金和贷款,等等。
(2) 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例如,将用于生产性项目的财政资金或者贷款用于消费性项目;将用于公共性项目的财政资金或者贷款用于为企业和个人谋取私利,等等。
(3) 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的行为,例如,用无偿使用的财政专项资金或贷款进行获利性投资;用无偿使用的财政专项资金或贷款进行有偿交易;以滞留、占压、截留等手段将用无偿使用的财政专项资金或贷款转存转贷,获得不当利益,等等。
上述三类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分别为:① 企业和个人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的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②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3 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③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13.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包括以下四类:
(1) 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的行为,即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或不按规定的式样、数量要求印制收费票据、发票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例如,未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印制收费票据的行为;未经省级税务机关指定印制发票的行为;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指定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等等。
(2) 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的行为,例如,转借财政收入票据是指已按发票和收费票据管理规定领购发票、收费票据的单位和个人,私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借出发票和收费票据供其使用的行为;串用财政收入票据的行为是指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不按国家规定使用相应类型的票据,而在财政收入项目种类上擅自随意串换使用的行为,等等。
(3) 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的行为,例如,伪造、变造财政收入票据是指根据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未经省级以上税务部门、财政部门指定为发票、收费票据印制单位和个人非法印制、伪造与国家规定使用的发票、收费票据相同类型的票据行为,等等。
(4) 伪造、使用伪造的票据监(印)制章的行为,即无权制作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的企业和个人非法刻制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的行为;使用伪造财政收入监(印)制章是指单位和个人使用伪造刻制的票据监(印)制章的行为。
上述四类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分别为:① 单位和个人有上述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② 对单位处5 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 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③ 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4. 将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私存私放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将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私存私放的行为,是指未将资金收入、支出等经济活动纳入法定账目进行记载和核算,致使资金的运行完全脱离财务的统一核算和职能部门监管,具体包括以下十类:
(1) 将各项收入全部或部分截留在法定账目外,在账外核算、使用;
(2) 私设账外账;
(3) 以虚列支出、重复列支等方式将财政资金等公款违规转出私存、私放;
(4) 将代收的财政收入私自截留,私存、私放;
(5) 骗取财政资金等公款转入擅自设立的账目,私存、私放;
(6) 利用假发票或者私自购买发票等手段套取现金,私存、私放;
(7) 企业和个人与机关相互勾结,套取现金,私存、私放;
(8) 篡改会计账目,将资金转移出法定账目,私存、私放;
(9) 将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以定期存单的形式私存、私放;
(10) 企业和个人在国内外投资收益不入账,转为账外资产。
上述十类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分别为:① 单位和个人有上述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 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②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 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四) 财政执法主体
1. 财政执法主体的概念
财政执法主体,是指依法拥有财政执法权力、承担财政执法职责的组织。财政执法主体只能是组织,即有关财政执法机关,不是个人。财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履行财政执法职责时,是职务行为,不是以个人名义。
2. 财政执法主体的种类
根据《条例》的规定,财政执法主体包括以下三类:
(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
(2)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
(3) 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
(五) 财政执法权限和责任
1. 财政执法权限的依据
(1)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根据《宪法》和《预算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会计法》、《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享有相应的财政执法权限。
(2)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根据上述有关法律及其实施条例、其他配套规章的规定,享有相应的权限。
(3) 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根据《行政监察法》、《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相应的财政执法权限。
2. 财政执法权限
(1) 调查、检查权。财政执法主体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对象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经法定程序,可以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银行存款。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法定程序,可以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2) 处理、处分、处罚权。主要包括:①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财政执法主体有权责令停止。② 停拨财政款项。拒不执行的,财政部门可以依程序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审计机关可以通知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③ 违法行为公告权。财政执法主体可以公告单位和个人的财政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处分决定。④ 荣誉称号撤销权。对存在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及其他有关奖励的,应当撤销其荣誉称号并收回有关奖励。
3. 财政执法权限的协调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财政执法主体应当配合协调:(1) 不得重复检查和调查。(2) 对于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机关。(3) 财政部门和监察机关共同立案查处的财政违法违纪案件,应当由两个单位组成联合调查组,按照各自的职权开展调查。
4. 财政执法主体的法律责任
根据有关法律和《条例》的规定,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主体违反规定,给被检查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 财政执法程序
1. 财政执法程序的概念
财政执法程序,是指财政执法主体进行调查、检查和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处分和处罚过程中,依法应当遵循的步骤、方式、方法等行为规范。财政执法程序制度包括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财政执法程序。财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条例》和《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第32号)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财政检查的步骤、方法等程序作了详细规定。限于篇幅,下面主要介绍财政部门的财政执法程序。
2. 财政检查程序
(1) 财政检查准备程序。包括:① 制订财政检查计划和方案。② 依照权限和回避等规定组成检查组。③ 按照规定的时限、程序和方式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2) 财政检查实施程序。包括:① 按照规定的方法实施财政检查。比如,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检查人出示证件。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盖章。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可以向与被检查人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据《财政部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办法》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② 财政检查报告。检查组应于检查结束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③ 财政检查复核。
(3) 财政处理处罚程序。① 检查组提出处理处罚意见。② 财政部门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和复核意见进行审定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不同处理:第一,对未发现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检查人作出检查结论;第二,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检查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第三,对不属于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移送。③ 复核和补充调查。财政检查报告与复核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财政部门应当责成检查组进一步核实、补正有关情况或者材料;必要时,应当另行派出检查组,重新实施财政检查。④ 决定之前的告知、陈述与听证。财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应当进行检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⑤ 制作和送达处理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⑥ 公告及立卷归档。被检查人有财政违法行为时,财政部门可以公告其财政违法行为及行政处理、处罚、处分决定。财政检查工作结束后,财政检查工作相关材料应及时立卷归档。
(4) 财政检查救济程序。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处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章主要参考法规索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
2.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2006年5月30日财政部令第35号发布)
3.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2006年5月30日财政部令第36号发布)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2008年8月1日国务院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7.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
8.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发布)
9.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1994年3月2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通过)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1995年11月2日国务院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186号发布)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通过)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4次会议通过)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1997年5月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2004年9月6日国务院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419号发布)
18.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1997年10月21日国务院令第231号发布)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修订)
21.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2000年2月1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22.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1996年6月3日国务院批准,1996年6月14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发布)
23.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财政部门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存款有关事项的通知》(2006年1月19日财监[2006]2号发布)
24. 《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1月26日财政部令第32号发布)
25. 《财政部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办法》(2005年11月4日财政部财监[2005]103号发布)
26. 《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2005年1月4日财政部令第23号发布)
